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龙发改价案处[2016]1号
2018-05-08
区发展和改革局(物价局、粮食局)

当事人:汕头市龙湖人民医院

地址: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18号

  经查实,你单位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,存在如下价格违法行为:

  (一)超标准收费。检查期限内超标准收费共多收3028.5元。

  (二)多计时间、天数或数量重复收费。检查期限内共多收30583.6元。

  (三)自立项目和标准收费。检查期限内共多收2452元。

  (四)没有提供服务而收费的。检查期限内共多收53元。

  (五)违反规定收费。检查期限内共多收11016.5元。

  以上五项共计47133.6元。

  以上事实,有检查登记表、询问笔录、你单位《收费清理汇总表》和各科室《收费检查清理明细表》及有关收费票据、凭证、部分患者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。你单位对证据已签名、盖章认可。

 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二条的规定,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本机关已向你单位发出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(汕龙发改价案告〔2016〕1号),并告知你单位必须履行的退款义务。你单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,同时说明多收的47133.6元未能退还消费者。

  对你单位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,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三十九条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。

  在检查过程中,鉴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,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;相关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时,能够如实反映情况,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不回避、不抵触;并陈述,存在的问题不是主观故意,都是对相关规定理解不到位或工作忙中出错造成的;对多收的价款能够进行认真清理,对存在的违规收费问题能够及时进行整改,有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的主观意识和实际行动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的情形,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。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经营者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”

  综上,我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前述价格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。国家发展改革委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,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;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;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。”因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三十九条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九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第一款,国家发展改革委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》第六条第(五)项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我机关已经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,现依法对你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47133.6元的行政处罚。

 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。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办理非税收入委托银行代收款缴款通知书手续,将违法所得47133.6元全额缴至建行龙湖支行“汕头市龙湖区财政代收款专户”,同时将相关的财政票据复印件送我局物价检查所备查。如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,本机关将按法律规定,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‰加处罚款。

 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,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。

 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。

 

汕头市龙湖区发展和改革局

  2018年4月23日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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